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抗告人 陳呂緩子
呂墩松 陳 呂阿釵 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相對人 呂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報告或陳報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
3月31日102年度監宣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 陳呂阿釵 於原審(102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智仁為抗告人陳呂緩
子、呂墩松、陳呂阿釵之胞弟,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胞兄 呂坤林 3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陳呂阿釵、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胞姊 呂秀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另一監護人呂坤林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秀琴召開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會議,詎呂坤林藉詞不提出由其管理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明細,致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不完備,是抗告人僅就知悉之財產進行清點造冊,並依法會同陳呂阿釵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呂智仁為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之胞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
1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胞兄呂坤林3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陳呂阿釵、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胞姊呂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查明屬實。惟依規定,抗告人應與另一監護人呂坤林,及另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秀琴,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抗告人未協同監護人呂坤林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秀琴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即自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之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於102年3月13日所開具呂智仁之財產清冊正當合法,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以存證信函通知呂坤林、呂秀琴赴母親 呂葉 住處,召開會議,呂坤林卻於102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否定,可見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權益之漠視。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即時再發存證信函敘明開具財產清冊會議具備合法性,促渠應依法執行法定職務。②呂坤林於102年3月13日親自出席,並偕同兒子 呂俊緯 及 鍾周亮 律師赴該項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財產清冊會議,但呂坤林藉詞不願提出由其管理之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財產內容,不承認此次會議之合法性;另關係人呂秀琴於102年3月13日亦來參加會議,並取得在會議中所製作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財產清冊文件,卻在會議紀錄簽寫「不清楚,只是出席而已」,旋又於呂坤林自行製作未經討論之不確實文件上簽名。準此,可見呂坤林先稱本次財產清冊會議不合法,卻又矛盾自行製作財產清冊文件,對照呂秀琴所簽屬之「不清楚,只是出席而已」,故其是否能捍衛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財產權利,又是否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值得商榷。③呂坤林於102年3月23日上午,偕同兒子呂俊緯持其所製作之文件,拜訪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不讓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審閱文件內容之正確性,即要求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簽署。然呂坤林之行徑,對於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於102年3月13日所召開之會議,呂坤林藉詞不願提出其管理之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財產內容,此舉明顯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權益。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遂於10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聲明已於102年3月13日昌開會議,並開具財產清冊,不容許任何人隱匿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財產之行徑。④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之財產權利應包括81年5月15日之「遺言協議書」,其內容第二條「現時已由兄弟三人名下(呂墩松、呂坤林及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分管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或兄弟三人分家同時分財產時應由兄弟三人平分,按當時市價計算價值後,以互易,交互計算互相找補。」。⑤綜上,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對於呂坤林隱匿「遺言協議書」無法苟同,且呂坤林也未清楚說明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房租結餘,然其曾說該房屋未短少,惟為便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所以未將金額存入郵局或農會帳戶,故呂坤林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之財產管理殊非妥適。⑥呂坤林、呂秀琴所指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係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呂坤林間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85年協議書財產歸屬及效力之問題,85年該協議書係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與呂坤林、呂秀琴所指之 呂龍波 名下登記之不動產不同。雙方主要爭執在81年協議書,但都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利益著想,雙方想要自行開具財產清冊,並列出爭執項目及不爭執項目云云。⑦為此,爰請鈞院以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於102年3月16日陳報之財產清冊為基礎,再參酌鈞院另案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案卷之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財產資料,及卷附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財產清冊補充明,並准予備查,以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之權利。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次按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
1規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及呂坤林三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陳呂阿釵,及呂秀琴二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上開五人分屬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所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監護人陳呂緩子、呂墩松及呂坤林三人自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呂阿釵、呂秀琴二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然上開五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範圍,爭執甚深,【抗告中仍各執一詞。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指為他方所開具之財產清冊有隱匿情事,並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財產清冊暨說明,而呂坤林、呂秀琴則說明85年該協議書之爭執,並請求本院不應要求雙方將有爭議及無爭議之財產全部陳報等語】,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二人,僅會同陳呂阿釵一人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於法不合,原審將聲請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黃惠瑛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