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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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吳維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吳維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甫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第4行「下午1時許」更正為「中午12時54分許」、第5行「HTC牌行動電話」補充為「HTC牌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末段補充查獲經過為「嗣經 蘇楹升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照片5張」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於犯本案竊盜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業曾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復衡諸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為4,000元,且為被告隨手棄置,已無從返還告訴人蘇楹升,兼衡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436號被告吳維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號12樓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吳維宗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時,見蘇楹升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放置在所騎機車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並騎車離去。後吳維宗因不會使用該行動電話,而隨手予以丟棄。
二、案經蘇楹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宗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楹升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相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俊良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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