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宇祥 選任辯護人 陳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宇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宇祥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經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在此精神障礙之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2年2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戴正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該機車上且停放於該處,徒手利用鑰匙發動上開機車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而離去。俟戴正良發現後報警,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偵查卷第3至6頁、第32至33頁、本院二審卷第22頁背面、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正良(見同前偵查卷第7至9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27至28頁),及現場與贓物照片共4張等(見同上偵查卷第21、22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再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因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之情,並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二審卷第4頁);此外,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久,因另犯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中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之檢查及心理衡鑑之結果,該醫院鑑定之結果略以:「 劉員 母親有智能障礙之病史,劉員有三位姊姊,大姊持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姊持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和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劉員教育程度為國二肄業,成績為最末段。....據阿姨訴,劉員自小生長發育有較為遲緩之現象,較少主動說話,自小經常被人欺負。....接受鑑定時,劉員之意識清楚,沒有明顯藥物或酒精戒斷之症狀,其注意力可短暫集中於會談,但對於問題的理解較差,言語表達速度很慢,語句短,劉員之言談內容簡單,其音量小。....除了被動配合談話外,劉員幾乎都低頭不看人也不動,沒有笑容也沒有其他表情。....心理衡鑑結果則顯示,劉員之中文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Ⅲ)之全智商=49(極低);語文智商=47(極低);作業智商=49(極低),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認知判斷能力不佳。劉員可簡單描述一些案情相關的情節,表示自己偷車為臨時起意,看到機車鑰匙沒拔掉,就騎走四處逛逛,他也表示過去曾這麼做,但後來將機車又騎回原處。劉員對案發當時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但其對案件之描述顯示其語言表達,理解能力,以及對於社會複雜情境之判斷不佳。劉員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此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亞東醫院102年4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
27至30頁),又本院依此再函請亞東醫院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進一步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即本案行為時)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同樣受『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102年
6月24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二審卷第36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之際,確因前開智能障礙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上開精神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致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恰。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稱被告因有精神障礙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此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機車於本案查獲後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又被告於90年間,即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於97年間,亦曾因二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8月,又於本案犯行前未久之101年10月18日,復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甫遭警查獲,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經亞東醫院鑑定之結果復認其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亞東醫院上開102年6月24日函1份附卷可參,惟其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中既業經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保安處分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二審卷第53至55頁),故本件就保安處分部分,爰不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