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雅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7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410號、101年度沙簡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陳雅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於102年4月23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7-29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7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410號、101年度沙簡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應予嚴懲,惟念所犯施用毒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