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出手」更正為「徒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訊據被告許富田 固坦 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 陳銘發 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陳銘發,當時是陳銘發在店裡面吵,我只是把他拉出來而已,他如何受傷的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膛並拉扯其右手,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3×4公分及5×3公分、右手腕挫傷
3×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當天我們約在 劉志忠 妹妹所經營的髮廊裡,許富田一到即以拳頭持續毆打我的胸腔,我無力還擊,導致我受有胸腔挫傷和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9月2日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揆諸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後,由該院前揭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之情形互核相符,且參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當日19時23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們之間有互相拉扯等語,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是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2號被告許富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田因居中介紹陳銘發處理劉志忠之報廢車輛而有金錢債務糾紛,於民國101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劉志忠胞妹經營之髮廊內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許富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陳銘發之胸膛並拉扯其右手,致陳銘發受有胸壁挫傷3×4公分及5×3公分、右手腕挫傷3×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銘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許富田之供述: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
2.告訴人陳銘發之指訴。
3.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3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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