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民國102年3月10日16時21
分許起…」,應予更正為「自民國102年3月10日16時15分許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
[email protected]』之使用者資料暨IP位址紀錄(
124.218.77.120)」。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另因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甲案),此有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甲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茲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間隔10日之久,且被告所使用之聊天室暱稱、所提供之聯絡電話均屬有異,堪認甲案應係被告為本案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後所另行起意之行為,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至堪認定。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UTHOME聊天室」內「成人聊天室」公開網站,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且因上揭公開網站自由開放之性質,亦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於上揭公開網站上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性交易訊息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4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10日16時21分許起至同日16時35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HOME聊天室」之「成人聊天室」,以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找援」之暱稱登入,使該暱稱公開於聊天室之名單上,促使不特定之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復以密語與員警化名之「雨潔」商談性交易之情節,且留下其所使用之YAHOO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性交易事宜,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對談紀錄、YAHOO即時通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之使用者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