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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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李朝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31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100年9月13日,在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南洲235號,因詐欺案件通緝為警逮捕,復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其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李朝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89年1月31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強制戒治、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之記載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勒、戒治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行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