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瑛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段由北向南往向上路方向直行,行經美村路1段279巷口前,欲向左迴轉至美村路南向北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康○○(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少年身分之資訊,其與其母徐○○之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甲○○之左方沿美村路1段快車道由北向南往向上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經該處,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致康○○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臂、膝及下巴多處擦傷、下巴、左手、右上臂、左膝及右臀多處挫傷,頸及下背疼痛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 胡祈康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行迴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兼衡被害人康○○無照駕駛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暨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徐○○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