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鳳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鳳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與幸福路路口處時,」,應予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與幸福路路口處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應予更正為「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另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員警 鍾夢翰 …」,應予更正為「…員警 鍾孟翰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證據資料。
二、查被告郭鳳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鍾孟翰、 黃永昌 等2人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穢語辱罵,揆諸前揭說明,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屬單純一罪。
⒉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其既已違犯刑律在先,嗣經警攔查後,詎對於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皆非可取;再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32號被告郭鳳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竹田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鳳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於97年10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郭鳳山復於民國102年6月3日21時37分許,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與幸福路路口處時,為警盤查並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郭鳳山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新莊分局員警鍾夢翰、黃永昌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公然以「幹你娘你三代不會那個」〈臺語〉等語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對郭鳳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郭鳳山自白不諱,但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伊是在罵伊的機車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有卷附之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鳳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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