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六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或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月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時,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所持之皮包內扣得裝有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一支(海洛因淨重0‧三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四公克),因而查獲上情。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之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慈藥字第九一一一二八一一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針筒內含液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一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本次被告再度施用海洛因為二犯,經本院裁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經強制戒治期滿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度施用毒品,不思戒絕吸毒惡習,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四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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