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戊○○(綽號「 阿豆古 」)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同一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期滿),其後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同一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入監服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期滿)。猶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基隆市某處,明知 江謝大千 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墨綠色日產牌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為 陳唐玉霞 所有,供己○○使用,原懸掛車牌為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遭竊,所懸掛之G九─八○○九號車牌,係變造自益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庚○○使用,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遭竊之QD─八○六九號車牌),竟仍向其借用而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發現該車遭棄置於臺北市○○區○○○路○段之民權隧道口前,乃依置於車內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易付卡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明知江謝大千所持有懸掛L六─四九○六號車牌之白色日產牌自小客車,亦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為丁○○所有,原懸掛車牌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三光路口失竊,後懸掛偽造之L六─四九○六號車牌),仍向其借用而收受供己代步之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因乙○○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乃以電話與戊○○聯絡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安非他命,而戊○○不疑有詐,乃於電話中應允,二人並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乙○○住處樓下交易,戊○○遂基於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十七‧四八公克),並駕駛上開向江謝大千借用之白色日產牌贓車,於當日晚間,前往基隆市○○路與義二路口,搭載不知情之友人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乙○○上開住處。同日晚間八時許,到達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乙○○正進入車內與戊○○洽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未及交易時,即為預先埋伏在附近之警員上前盤查,戊○○見事跡敗露,立即駕車(丙○○坐右前座、乙○○坐後座)加速逃逸,直至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所駕車輛衝撞安全島後,始棄車逃逸,警方隨後趕至現場查獲上開白色日產牌自小客車並逮捕丙○○,經丙○○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而於車內右前座置物箱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十七‧四八公克,驗餘淨重十七‧四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曾向江謝大千借得上開二輛自小客車,及於上揭時、地,與丙○○共同駕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找乙○○,隨後與另一車在道路上追逐,撞上安全島後棄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開二部自小客車均是伊透過友人 張光華 向江謝大千借來做為搬家交通工具,借來時就已懸掛上開車牌,伊並不知道該二部車均係贓車;又伊當日與丙○○至乙○○住處,是因為乙○○打電話向伊索討伊之前所欠之五千元,伊並非要販賣安非他命給乙○○,警方搜索扣押安非他命時,伊並未在場,根本不知所查扣到的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且如警員所言,伊於追逐過程中曾沿路丟棄安非他命,則為何獨獨那二包安他命未丟棄,並請送鑑定該二包安非他命上是否有伊之指紋云云。經查:
(一)收受贓物部分:上開墨綠色日產牌自小客車失竊之情節,業據被害人己○○及QD─八○六九號車牌原使用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卷第二五、二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曾使用該車輛之事實,除業據其自白外,並經證人辛○○、 楊文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卷第二七至三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偵訊筆錄),且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車輛車牌遺失報案單、房屋租賃契約、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臺灣大哥大儲值易付卡及收據聯影本各一件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另前開白色日產牌自小客車失竊之情節,亦據被害人即車主丁○○及L六─四九○六號車牌登記人 洪陳美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卷內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並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車牌遺失報案單、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贓證物品清單各一件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伊向江謝大千借車時,有注意到行照上面是女生的名字,覺得很奇怪,只見過江謝大千幾面,跟江謝大千沒有交情等語,若非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焉能從不熟識之人處輕易取得,長時間使用而未約定歸還期限?況若非來路不明之車輛,焉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將第一部借得之車棄置路旁而未歸還,竟旋於同年二月間復無償借得第二部車之理?其所辯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對其所借用之小客車應有贓物之認識,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卷附警卷第五至九頁、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卷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右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卷附警卷第一至四頁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偵訊筆錄、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八號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與證人乙○○、丙○○二人並無怨隙,衡情二人應無誣攀之理,而當日被告與證人乙○○交易之際,埋伏之警員欲上前逮捕時,為被告發現後隨即駕車逃竄,至撞及安全島乃棄車逃逸,嗣經警在其所駕駛車子中搜索扣得二包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壬○○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警製本件查獲報告一件及照片八張附卷足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毒品二包(淨重十七‧四八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六五五○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當日去與乙○○見面是因為伊尚欠乙○○五千元云云,惟訊據證人乙○○則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貨關係(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此純係被告卸責之詞,又前開二包安非他命係經證人丙○○同意,會同警方執行搜索,於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所扣得,此業據證人壬○○結證屬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執指搜索過程不合法,自屬無據。被告亦自承:八十九年二月左右即向江謝大千借得上開自小客車,借來時該車之行照係放在右前座置物廂及駕駛座上方的鏡子夾層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則被告既曾於借用之初即查看右前座置物廂,而該車迄同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時,已由被告使用近一月之久,顯見上開二包非他命並非原先即置於車上,而應係被告所置放攜往現場欲與乙○○交易之物。觀諸當日警方追捕被告經過,全程均由被告駕駛該車,途經臺北縣、市○○○路、高架橋急駛,被告雖曾將疑似安非他命之物丟出車窗外,惟上開扣案之二包安非他命係置於離駕駛座較遠之右前座置物廂內,有可能於倉促間,不及取出丟棄,或因當時被告能否脫免逮捕尚未知之,故未將之丟棄,而被告自駕駛座下車逃離之際,因該二包安非他命係置於右座前方,是被告亦不見得有充裕時間將之取出帶走,是被告辯稱:苟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必將一併丟棄云云,尚不足形成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至被告聲請鑑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上是否留有其指紋,惟因案發至今已逾二年,且於查獲當時未立即採集指紋鑑識,及扣案證物自警局移交地檢署贓物庫保管過程,又無法免除有承辦人員多人觸摸,故其上指紋可能因時日久遠,紋線重疊,或殘缺不全等因素,致無法比對鑑定,然不能因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包裝上無法鑑定被告指紋,即認定被告未曾持有過該二包安非他命。是被告請求將安非他命送鑑定一事,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業因其已萌販賣之犯意,祇是因為購買者無購買真意,且警方亦隨時可能加以逮捕,其犯罪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但其行為仍具非難性,因此販賣者已著手交付毒品行為時,應論以販賣未遂罪,若販賣者尚未著手交付毒品行為時,亦即其僅有販賣之意圖,而帶毒品至交易現場即為警方所逮捕者,則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是本件被告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被告尚未著手交付之行為即警逮捕,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犯意而販入扣案之安非他命,是被告之該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後二次收受贓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第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第一次贓物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其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竟牟一己私利意圖販賣安非他命,及犯後仍飾詞辯解,並無悔改之意等各種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十七‧四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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