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七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因假執行之本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號裁定撤銷前揭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號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九六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收受,有該郵局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按。茲相對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