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戊○○女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一日六時許),在位於臺東市○○路○段○○○號之「乖乖虎網路咖啡店」內消費之際,於店內之某電腦前拾獲甲○○所遺失之SAGEM廠牌MC—九三○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裝置於該電話內之SIM卡一張(行電電話係甲○○所有而遺忘於該處,而SIM卡則係由甲○○之母 陳惠敏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九分十二秒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十秒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撥打「0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號碼,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遠傳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並取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約新臺幣三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嗣因遠傳公司郵寄電話費帳單至甲○○住處,甲○○始知電話遭他人盜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大致吻合,及證人丁○○、己○○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公司九十一年四、五、六月之電信費帳單及收費明細各三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拾獲甲○○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查,本件被害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稱:其是於早上七點許離開,騎腳踏車快到東海國中的時候,才發現手機忘了拿,然後騎回店裡找手機,前後不到五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然訊之證人己○○、丁○○均證稱:被害人來問有無撿到手機一事,是在快八點要交接班的時候(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害人從離去到返回店裡已有相當長一段時間,被害人所稱其係將手機暫時遺置於電腦前,五分鐘即回去尋找云云,尚不足採信,且被害人既已有離去之意思,復非於離去時有意識地將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暫時地置放在特定地點,而仍保有持有之意思,則該行動電話已然是被害人所遺忘於該處,而非僅一時持有之鬆懈,自屬遺失物,是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公訴人認前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全部損失(含上開盜打費用及違約金、行動電話損害賠償金,有郵政匯票及國內郵政匯款執據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及其品行、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免支付電信費用、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矯正劣行,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三、本案雖係輔佐人帶同被告,在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到警察局備案,陳述犯罪事實。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意旨)。訊之被害人及輔佐人,均自承:當時是因為輔佐人有認識警察局的朋友,才會到警察局備案,並不是要報案,是想請該警察朋友跟被害人協調和解,沒有希望被告接受法律制裁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乙○○亦稱:當時警察局小隊長有打電話給伊,希望伊到警局和解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被害人到警察局備案之時,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記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