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因犯竊盜罪,而為本院以八十年易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竟不知悔改,復在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向乙○○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途經中正路七二0號前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三輪機車,同向在前行駛,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甲○○騎乘之三輪機車,甲○○因此自機車上跌落而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丙○○肇事後,明知甲○○已受傷昏迷不省人事,而無自救力,竟未予救助而棄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訊問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乙○○始知丙○○為肇事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伊向乙○○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二、三天,該機車就遺失了,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未騎用該部機車云云。經查:
㈠右開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可考。又本件車禍後,遺留現場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乙○○所有,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予被告丙○○使用,迄車禍發生時為止,被告均未歸還一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被告亦坦認確曾向乙○○借用前開機車無誤(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一○號卷第十四頁背面)。
㈡被告丙○○雖否認騎乘前開機車肇事及於肇事後逃逸,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
⒈乙○○出借機車予被告後,曾多次委請友人丁○○向被告索討返還,最後一
次索討係在借車「一星期之後」,被告不僅未向乙○○告知機車遺失,並對丁○○表現不耐煩、籍故拖延之態度而拒絕返還,此等情節,已據證人乙○○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訊卷第四頁、第五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筆錄),且互核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伊借用機車後僅二、三天,該機車即遺失云云,應非實情。
⒉又向他人借用之機車若果失竊,衡諸常情,借用人應即告知出借人,或報警
備查,以明責任。惟被告竟未曾報警處理,亦未告知出借人乙○○,此舉已與常理有違。嗣車禍發生後,承辦警員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與他人發生車禍時,被告復答稱知情,並表示將前往警局,此等情節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向文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一○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又被告另稱機車失竊之事,可傳喚友人「 賴樹柱 」作證,惟經檢察官向全國各警察局調閱名為「賴樹柱」之人之口卡片,均函覆並無此人;經警方帶同被告外出查證有關「賴樹柱」之線索,亦無所獲;經檢察官上網至內政部戶政司所設之網站查詢「賴樹柱」之年籍資料,亦無與此人同名同姓者存在,茲分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警署戶字第二二三九二四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嘉縣警戶字第五四七二四號函、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南縣警戶字第五四二○一號函、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中縣警戶字第五八九三七號函、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竹市警戶字第四○三八四號函、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雲警戶字第四一七四三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高市警戶字第五九九九六號函、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南市警戶字第八八四六二號函、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竹縣警戶字第四二九四六號函、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警戶字第三八○三六號函、南投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投警戶字第四八八九四號函、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屏警戶字第五九六○二號函、澎湖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澎警戶字第一七四八一號函、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彰警戶字第九七○九五號函、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高警戶字第三九二一○號函、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苗警戶字第二六一五三號函、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北警戶字第一五一三一九號函、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中市警戶字第六七五九七號函、金門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金警戶字第九○一一九九五號函、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桃警戶字第八二四九三號函、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基警戶字第五二四二七號函、花蓮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花警戶字第四四七七四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戶字第九○三二二五二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又告訴人為殘障人士,行動不便,茲已據其陳述在卷,且依其騎乘三輪機車
之事實亦可印證所言無訛。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因此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本即應依法令對告訴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告訴人又係殘障人士,不良於行,車禍後復因頭部受傷不省人事,而無法注意肇事者究係何人(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四八八號卷第十二頁),足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然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惟被告竟於肇事後棄車離去,未予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任何扶助,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雖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行為亦構成上開增訂條文之罪,惟其行為時係在該法修正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則被告上述犯行,尚不能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應予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服刑紀錄,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之傷勢,被告曾有竊盜、贓物、詐欺、侵占等多項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資參照)、素行非佳,事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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