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建國路口,欲左轉建國路直行時,經警逕行舉發,以異議人闖紅燈左轉為由,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依法裁決處罰。惟異議人駕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至建國路口時,係停在青年路停止線上(當時綠燈), 嗣依 警指示左轉,燈號乃轉換為黃燈,待燈號轉為紅燈時,其車輛已至中心路口處,並無闖越紅燈情事;而異議人若闖越紅燈,為何未遭攔下,且如有意闖紅燈,無庸於該路口等待二次綠燈,況依警員所站位置,在左轉車輛擋住視線下,根本無法見到異議人車輛停於白線上,及警員未提出舉發相片為證。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事,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另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八十九條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
三、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長甲○○於本院證稱:因上班時間,鳳山青年路、建國路口車流量大,故警備隊於上午七時至九時,均指派員警在現場指揮交通,而伊為警備隊隊長,當天係至現場督勤,協助疏導交通,身穿制服、反光背心,並站青年路斑馬線東側豆漿店旁(現場情況詳如證人甲○○所製現場圖),本件伊特別有印象,當時異議人車輛停於停止線(青年路)後方,車輛為紅色,異議人要左轉時,紅燈燈號已轉換約五秒鐘以上,因異議人車輛逕行左轉,致高雄、屏東來往之車輛停頓(即建國路),其曾吹哨,但由於異議人未回頭,故認定異議人未聽到哨音,而未加開不聽警察制止罰單。又警察指示待轉,係指已進入交岔路口,且過停止線之車輛,可依指示左轉;至紅燈時,停於停止線後方之車輛,縱警察指示已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左轉,亦不可左轉,當時伊與異議人車輛之距離約為證人席上電腦至法檯法官座位處,青年路雖雙向各有一快、慢車道,但慢車道較窄,伊站在慢車道上,可看得一清二楚,由於害怕影響車況,就逕行舉發,駕駛人確實闖紅燈無誤。另執勤後返回隊上,其依登記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並打電話至車主家中,由車主母親接聽,詢問後,車主母親表示車主係往屏東方向行駛,要其量處較輕裁罰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爰審酌上情,並參以:㈠本院審酌各種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舉發,始可認定。㈡因異議人自陳確於舉發時點行經舉發地點(詳前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甲○○所述舉發車輛車號、顏色、行經路線(即青年路左轉建國路)相符;況證人甲○○所站位置,離異議人車輛甚近,且當時為上午時段,日線光足,應可排除證人甲○○誤記之可能。再者,證人甲○○身為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警備隊長,在服務警界多年下,執勤經驗必然熟稔,而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證據,自可採信。㈢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因害怕影響車況,乃採逕行舉發方式(詳前訊問筆錄),而未攔阻異議人車輛,依前開規定意旨,尚非無據。異議人以警員未攔阻其車輛,即認其未違規,容有誤會。㈣此外,依舉發地點執勤部署,雖有員警於交岔路中心處指揮交通,且為阻斷青年路南向北車輛,另於便利商店前派駐員警(詳前訊問筆錄中關於證人甲○○證詞)。上開執勤地點固離青年路停止線(即異議人車輛位置)甚遠,難以明確認定違規事實,但本件係由證人甲○○舉發,非由其他執勤員警為之,而證人甲○○所站位置與上開執勤地點不同,且離異議人車輛甚近,自可掌握異議人車輛移動情形,異議人此部分之答辯,亦有未恰。㈤又因當時青年路、建國路口交通擁擠,在前面車輛阻擋下,異議人縱欲闖紅燈,亦無法為之,是其辯陳:如有意闖紅燈,無庸於該路口等待二次綠燈等語,尚難採信。㈥準此而論,異議人車輛行經青年路、建國路口時,在紅燈燈號已轉換約五秒鐘以上之情況下,仍越過停止線(青年路),左轉建國路之事實,堪以認定。是異議人確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有據,故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