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左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案件偵查中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九十二號案件審理中,教唆證人 鍾進涼 為虛偽之證言,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偽證罪,其所指罪名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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