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而所提起給付之訴如係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不得謂已依該條規定起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59號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雖曾於95年3月2日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1號),嗣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嗣後相對人迄今未再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2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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