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一七三九,本院訊問後(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被告二人自白犯罪,分別向本院為求刑及緩刑之表示,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BAR」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經本院訊問後,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綽號「 寶哥 」)為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知本釣魚廣場」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其所僱用之店員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世界盃」、「BAR」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各一台,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傍晚起擺放於上開「知本釣魚廣場」卡拉OK房間外面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由 潘育華 負責管理該機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投入十元硬幣,若押中則依所押之倍數兌換現金,每分可兌換一元,若未中則十元硬幣歸機台所有。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共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四百六十元。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右揭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供詞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甲○○另一僱用之員工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五張、扣案之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四百六十元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六三○三號函釋示:「未依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機台是否為公告查禁,即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禁止營業之規定,當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語,自亦係本此見解而為。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指:「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復說明: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由上述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觀之,均可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所經營之「知本釣魚廣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此項作為行為該當應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登記之誡命規範,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被告甲○○表示願意接受科處拘役五十日;被告丙○○亦表明願意接受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擺設二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前揭求刑均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世界盃」、「BAR」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各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四百六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至被告甲○○另一僱用之員工即證人乙○○,是否亦為共犯?因此部分並未提起公訴,本院尚無法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暨對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