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雷烘慶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另自訴人曾以被告詐取股款一千五百元,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嗣又以被告侵占股款一千五百元,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其所訴侵占與詐欺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侵占案件非曾經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八七一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於八十年間被訴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號詐欺罪將被告乙○○提起公訴,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由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無罪判決,案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O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O、三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O號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本件犯罪事實與前述被訴之犯罪事實是一樣,只是罪名不同一節,亦經告訴人甲○○到庭陳述在卷,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故本件應為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無罪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