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二號
自訴人乙○○輔佐人即自訴人配偶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鄭瑞崙 李亭萱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初,因下樓梯時不慎跌傷,腰部酸痛,自九十年二月中旬起,前往被告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丙○○醫院」治療,經檢查後,被告初建議以復健並配合服藥之方式治療,然因酸痛之情形未見改善,並以X光片檢查結果,亦未發現異狀,被告即建議自訴人至左營海軍總醫院做斷層掃描,而發現自訴人脊推第四節軟骨破裂,被告即以專業知識告知自訴人應立即進行開刀手術,始可改善酸痛,自訴人因相信被告為骨科專門醫師,並為該醫院之院長,而同意進行手術,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一次開刀手術,惟於該手術完成後,自訴人發覺情況不進反退,而有雙腿肌肉緊繃、臀部以下發麻之情形,並不能坐、亦不能坐立,且肌肉有開始萎縮之現象,整個排泄功能喪失,經多次詢問被告,被告僅回稱:清除軟骨,而動到第四、五節脊推,應不可能發生此種情形等語,並不思補救之道,僅以打針、服藥之方式治療,事隔數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因上開情狀未獲改善,被告始建議再至左營海軍總醫院做斷層掃描,並立即取片回診,後自訴人即依被告所言為之,被告觀看後稱:第一次手術軟骨並未清理乾淨,如再進行第二次手術,可循原開刀處進入清除,應即可改善症狀等語,並詢問自訴人是否再由被告開刀、或係轉院,因自訴人仍相信被告係一骨科專科醫師,且新症狀亦因被告而起,被告理應清楚原因,故同意再由被告進行手術,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進行第二次開刀手術,然於第二次手術完成後,情形仍然如此,並未見改善,甚至雙腿肌肉萎縮更加嚴重,臀部肌肉無彈性,腰部以下發麻更加嚴重,而被告僅稱應不可能發生此情形,時隔一星期,自訴人經友人告知高雄榮民總醫院有核磁共振掃描設施,可做精密檢查,故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第三次開刀手術,始發現自訴人於被告開刀手術中,因傷及脊髓神經組識,並因而造成自訴人行動不便,事事須人照顧扶持,有如殘廢之情狀。自訴人初因不慎跌倒,僅腰部酸痛,一切行動功能皆屬正常,而被告為骨科專門醫師,理應於手術中善盡注意義務,卻於手術中傷及自訴人脊髓神經組識,造成自訴人無法自行行動、大小便失禁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成立要件,而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若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認自訴人確因腰部酸痛前來其所開設之「丙○○醫院」就診,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為自訴人進行二次開刀手術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自訴人因跌倒腰痛前來就診,先以復健及藥物治療不見改善,經斷層掃描,發現自訴人第四腰椎間左側軟骨突出壓迫神經根,而開刀手術將左側突出軟骨清除,並非如自訴人所言,係脊推第四節軟骨破裂,後因自訴人病情時好時壞,未見好轉,再經斷層掃描,海軍總醫院放射科醫生認為係第四腰椎軟骨突出再復發而壓迫神經,伊即告訴自訴人須再開刀以清除軟骨,並詢問自訴人是否再度為伊持刀、或轉院,自訴人同意由伊開刀,故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開刀,清除軟骨,但第二次手術後,自訴人症狀亦時好時壞,並未改善,後自訴人就轉院,而本件伊手術僅在自訴人脊椎神經膜外為之,不可能傷及脊髓神經組識,又自訴人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手術結果,係因手術後馬尾神經沾粘引發馬尾症候群,而依據相關醫學文獻記載,此發生機率僅約佔手術之百分之零點二至百分之一,且造成原因至今尚無法究明,故伊為自訴人所為手術雖造成自訴人現今之情形,但此為法律所容許風險之行為,並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確因腰部酸痛,自九十年二月中旬起,前往被告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丙○○醫院」治療,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被告為自訴人進行二次開刀手術,手術後造成自訴人下肢無力緊繃、需扶持行走、大小便失禁等症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之「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病歷乙份、國軍左營醫院病歷乙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乙份、病歷乙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六六○三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為自訴人手術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 林立群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訴人
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到院治療時,已大小便失禁、下肢無力緊繃,經磁振造影、脊椎攝影,並自訴人有上述症狀,決定以手術治療,在手術過程中,發現兩側腰椎脊神經並無壓迫情形,並發現自訴人馬尾神經較無彈性,切開硬脊膜後發現馬尾神經叢有沾粘情形,即清除該沾粘部分,手術後自訴人之情狀有改善,即緊繃程度已見舒緩,並漸漸得站立行走,是自訴人該症狀應為馬尾神經叢沾粘所引起,至於為何會產生馬尾神經叢沾粘原因,實際上無法判斷,而依自訴人之情形觀之,被告手術部位係在椎間盤部分,被告係自脊椎第四、五節中進入椎間盤清除,至於自訴人是否有神經受損情形,無法以肉眼直接判斷,復在慣例上手術後二個月內所發生之任何症狀,均冠以係因手術所造成,所以才在自訴人之勞工殘廢診斷書內記載近因係因脊椎手術造成,又自訴人治療前之肌力缺損、麻痺症狀、及大小便失禁情形,就行動能力方面,如經治療,應可行走,有希望恢復至正常人之狀態,並有希望能跑步,但大小便失禁情形,經治療後,要恢復如常人之狀態,希望較小等語。並觀之自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乙份等相關病歷資料。準此,自訴人應係於經被告為手術行為後,引發脊椎術後合併馬尾症候群,造成自訴人下肢無力緊繃、需扶持行走、大小便失禁等病症,被告之手術行為並無傷及自訴人脊髓神經組識乙節,堪予認定。
㈢本件經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認:綜觀自訴人術後產生雙下肢麻木、
尿失禁與肛門周圍麻木現象,乃是馬尾症候群的特徵,第二次、第三次腰椎手術證實此症候乃因沾粘造成神經失常,並沒有將神經切斷。至於椎間盤術後發生馬尾症候群,依文獻報告約店手術百分之零點二至百分之一的機率,發生的原因據推測可能為手術部分血腫或手術中神經過度鉤開導致,馬尾神經沾粘也是同樣的原因。此病患(即自訴人)術後發生麻木失禁情形,即為上述原因造成,是椎間盤手術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之一,故被告無醫療疏失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七四三四五號書函暨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文獻乙份在卷可按。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雖確因被告為手術行為後,引發馬尾神經沾粘,造成自訴人雙下肢麻木、大小便失禁等病症,惟依前所述,椎間盤術後發生馬尾症候群之機率甚微,被告對此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尚難以自訴人於手術後確造成上開病症,即令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