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一)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竊取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支票一張(付款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為:UC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二)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一時許,承繼上開竊盜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路郵局前,竊取 楊麗珍 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支票一張(付款銀行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前鎮支庫、支票號碼為:LK0000000號、帳號為:六五四五七二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為二萬元)。甲○○並將上開竊得之支票二紙,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號東北遊戲場前,交予不知情之 林詩訓 抵債,林詩訓並於同日十八時許,將前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黃葉安琪 抵債,嗣經林詩訓及黃葉安琪分別將右揭支票提示遭拒後,始悉上情。(三)其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因見 張淑雅 將皮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暫時離去後,復承繼上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張淑雅離去購物不注意之際,徒手將上開機車置物箱扳開,竊取張淑雅所有之黑色皮包,適為張淑雅發覺而大聲呼叫,甲○○旋將黑色皮包內之現金八百元取走,並將上開皮包丟棄在上開機車旁後逃逸。嗣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十四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甲○○之長褲右口袋內起出前開八百元之竊款。
二、案經被害人張淑雅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及公訴人移送併辦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誠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淑雅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認定。另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右開二紙支票之犯行,並辯稱:二張支票是綽號「 阿文 」之男子給伊的,因為「阿文」欠伊二萬元,「阿文」告訴伊支票是檢來的云云。然查:
(一)前揭二張支票確為被害人乙○○○及丙○○所有,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及同年月七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及高雄市○鎮區○○路郵局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丙○○迭於警訊時指述詳盡,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對於綽號「阿文」之男子,如何向伊交代上開支票之來源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訊時供稱:「(綽號『阿文』之男子於何時?何地?將該張支票拿給你,拿給你時有無交代支票來源?)他大約是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九福遊藝場)交給我的。我有問他支票來源,他說:支票是撿來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其於偵訊時供稱:「(阿文為何把票給你?)他有欠我錢,欠我二萬,他表示支票是他撿到的:::」、「(阿文如何聯絡?)到遊戲場碰面,但這張票發生事情後,就不見他人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否偷支票?)沒有。是朋友拿給我的,我朋友是因為玩台子而欠我六、七萬元,所以就拿該支票給我,我朋友只知道他叫『阿文』。阿文向我說該支票是朋友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先供稱前開二紙支票綽號「阿文」之男子撿來的云云,後又改稱是朋友給綽號「阿文」云云,其前後供述,顯然不符。且被告先供稱綽號「阿文」之男子欠伊二萬元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欠款六、七萬元云云,準此,被告對於前開二張支票之來源非但無法清楚交代,且供詞前後矛盾不一。再者,被告又始終無法提供該「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證,其所供在在與常情有違。此外,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係被害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遺失,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供稱該張支票係綽號「阿文」之男子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交付 伊抵債 云云,時間上顯不可能,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虛擬之詞,並不實在。再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即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證人林詩訓,與該二張支票失竊之時點相隔不久,足認前揭支票確係被告竊取無訛,。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無論何種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如已達一般人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非不得為有罪之認定,被告雖始終否認有竊盜支票之犯行,惟綜合上開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前開二紙支票,應為被告所竊取,至為明灼,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及(二)竊盜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佐,正值年輕體壯之際,不思努力工作以求上進,反而連續竊盜他人置於機車內之物品,不勞而獲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0二號判決乙份,雖本案被告連續竊盜之時間(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均係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前,然被告本案部分再犯連續竊盜之行為距前案被告經起訴認定有罪之最後一次竊盜行為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已歷約十個月,顯係另行起意,非基於前開施用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甚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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