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大胖富 」之成年人向不特定人收購郵局郵政儲金帳戶存簿,乙○○認有利可圖,且從一般社會新聞中可預見收購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有所懷疑,但因出售有利可圖,乃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提供其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在高雄縣林園郵局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四七二七四─一號之帳戶,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林園郵局申請變更後印鑑後,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附近之菜市場,將郵局存摺及印鑑交付予「大胖富」使用,並由大胖富給付新台幣三千元作為代價。而綽號「大胖富」旋即與自稱「 周俊生 」、「 張雅蘭 」、「 張永發 」、「 溫中原 」、「 林佳琪 」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城市國際投資機構」名義寄發廣告單、兌獎單等刮刮樂信件,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寄給位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文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甲○○,佯稱其刮中獎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經甲○○按廣告單上所留電話與該機構中自稱「周俊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對方遂向甲○○訛稱需先繳交所得稅稅金始能領取所中之彩金,並要求甲○○親自到高雄市○○○路○○○號「萬泰會計事務所」及「瑾翔律師事務所」(經查上址並無此二事務所)辦理領獎手續。甲○○為查明如何領獎,經撥打宣傳單上所印之該會計事務所及律師事務所電話,即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求證,一自稱「張雅蘭」之會計事務所女子要求甲○○須親自到高雄辦理領獎手續。然因甲○○居住台北市,南下領獎有所不便,而「周俊生」又提供同樣住北部之中獎人「張永發」之電話000000000(經查申請人係周雲龍會計師事務所,申設地址則查無該址)供其查詢。甲○○電詢「張永發」後,該自稱「張永發」之人告知得以匯款方式繳納所得稅,對方亦會以匯款方式給付獎金。甲○○不知有詐,遂依指示先匯入七萬五千元至 陳譚得 之前開帳戶內。嗣「周俊生」又表示須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後才能領獎,領獎完畢後可退還入會費,致使甲○○復匯款七萬元至周俊生指定之局號010179、帳號0000000、受款人 潘國良 (另行偵查中)之帳戶內。惟「周俊生」卻向甲○○表示所謂七萬元係指港幣七萬元,於是甲○○再匯二十一萬元至潘國良之上開帳戶內。不久自稱該公司主任之「溫中原」復宣稱甲○○之會員號碼已被選定參加香港之彩金活動,只須再匯十萬元至局號0
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予香港會長之秘書 王瑞成 (另行偵查中),即有中三千八百萬元之機會,若不中亦可得一千萬元之精神慰問金。甲○○不疑,又如數匯入上開金額。惟一自稱為公司彩金部主任「林佳琪」之女子又向甲○○宣稱須先繳納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及佣金三百八十萬,致使甲○○又先後匯入三十三萬、三十二萬三千、六萬七千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受款人 楊再興 (另行偵查中)之帳戶內,五十四萬至局號00000
00、帳號0000000、受款人 張簡文榮 (另行偵查中)之帳戶內。嗣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甲○○又收到相同公司所寄發之中獎文件,其發現宣傳單上所有之聯絡電話與先前之傳單完全不同,其遂撥打該電話詢問,於同月五日發現電話均已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將自己開立之右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等物品交與綽號「大胖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辯稱:我當時因為亟需用錢,才會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以三千元交給對方圖利,對方表示要存摺是為了𠥔款用,我沒有想到他會利用我的帳戶詐財云云。經查:
㈠「大胖富」與自稱「周俊生」、「張雅蘭」、「張永發」、「溫中原」、「林佳
琪」等若干不明人士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與他人共組「城市國際投資機構」,以郵寄宣傳單及俗稱「刮刮樂」彩券供人對獎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詐財,而被害人甲○○因收到前述郵件而誤信自己中獎,並與某不明人士聯絡,對方均告知被害人等若要得到獎金需先匯入稅金或入會金等名目,致被害人甲○○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將七萬五千元、二十一萬元、三十三萬、三十二萬三千元、六萬七千元、五十四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七萬五千元部分及潘國良、王瑞成、楊再興、張簡文榮等人之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宣傳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持有保管、使用外,難認存褶及印章可作為市場上流通而自由交易之對象,一般人應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願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使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防止他人追緝其財產犯罪,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意會及此,被告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即應有此認識,其竟將其所專有之帳戶存摺、印鑑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不知情。又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購買存摺係為「匯款使用」,然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全然不知,且若僅作匯款用,又何須被告將存摺及印鑑一同交付,僅須被告陪同至郵局或提款機,無論匯款或提款均只須短暫時間即可,而被告從一般新聞中亦明知有人頭帳戶充作刮刮樂集團匯款之用,故亦擔心「大胖富」會有不法用途,事後至郵局停用該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有預見交付郵局存摺等物與他人可能會作為不法用途,卻仍將存摺等物交付與他人使用,即難謂無幫助之犯意。
㈢而本件被告並未有與被害人甲○○接觸或有領取甲○○匯款之行為,業據甲○○
供述及公訴人認定在案,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右揭名為「城市國際投資機構」之刮刮樂詐騙集團,或確有親自使用該帳戶之資料,是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尚堪採信,足認被告僅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未親自取得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中之金額。衡酌於詐欺行為中,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交付之方法本屬多端,倘係由某人代詐欺者出面自被詐欺者處收受財物再轉交給詐欺者,則該收取財物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若受詐欺者係以透過郵局郵匯或銀行電匯等間接方式付出款項,則於另端收受者,客觀上實係向該郵局或金融業者直接收取財物,此方式自與前述透過某人代由自被詐欺者處取得財物再行轉交之情形,尚屬有別,蓋基於郵匯或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及安全等特性,被詐欺者透過郵匯或電匯之方式交付財物時,形同詐欺者已然透過郵局或金融業者取得財物之交付,換言之,當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或金融業者時,應認已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之『交付』行為,是提供帳戶供被詐欺者存入匯款,性質上已屬接近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若僅單純提供帳戶協助,以使詐欺者順遂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即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等不詳人士,分擔任何向被害人等非法詐財之行為,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行為犯罪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可議,惟其實際獲利應不多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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