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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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0年5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4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5年10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9573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95730號)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按: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是本案無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為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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