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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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減刑及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二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為無不合,乃准予裁定減刑如附表所載,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敘明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曾於本案偵查中遭羈押三個多月,原法院減刑裁定未將該羈押日數折抵減刑後之刑期,顯屬違法等語。經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羈押日數之折抵刑期,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範圍,並非法院量定刑期時應即折抵之事項。況綜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無法院於裁定減刑時,應將羈押日數即行折抵刑期之規定,是本件原法院之減刑裁定,未併諭知將羈押日數折抵減刑後之刑期,於法並無違誤。經核上述抗告意旨顯有誤會,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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