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對之所提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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