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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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再抗告人 東森 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第一五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就此項處分之原因,認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終止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所簽訂「台北市一萬五千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為不合法,並予以強制接管,妨礙其依約所得享有對該體育館之使用、收益,顯受有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伊有妨礙使用該體育館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泛稱其因相對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為不合法,並予以強制接管,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惟至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況再抗告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既因撤回而不存在,益證其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就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既不能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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