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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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29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依現有證據並足認定其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當,爰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弄○號前,持其隨身攜帶長約十公分,寬約二公分之橢圓形鐵片(不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非可供兇器使用,並未扣案),插入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MB—六五七號重機車電門,予以發動後駛離別處,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開機車等事實不諱(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機車遭竊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以竊車之工具,係一長約十公分,寬約二公分之橢圓形鐵片,有其手繪之簡圖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客觀上顯不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非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故被告所為,僅應構成普通竊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機車已為被害人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六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偷到車後就繼續用鐵片發動車子,如果鐵片掉了,就再撿一個來用等語,而本件警員在現場查獲被告騎乘上開贓車時,並未一併查扣上開被告行竊所用之鐵片,由上開情狀,應可認該鐵片已經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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