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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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於羈押期間,時刻反省,深感悔意,盼贖前愆。抗告人與 黃志翔 、 陳奇鴻 三人所犯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本案主謀陳奇鴻卻因隱瞞案情獲得交保,而抗告人卻一再羈押,令人無法甘服。㈡抗告人已坦承犯行,惟抗告人祖父 楊阿春 現中風癱瘓,父親 楊江川 腦幹出血併發肢體殘障,均需家人照顧,但家中現僅剩繼母及就讀國小弟弟,而祖父及父親又均須定時至醫院復健,由於無法按時復健,導致病情惡化,抗告人乃 厚顏 提出保外聲請,盼予略盡為人子女應盡微薄孝心之機會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犯刑法強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抗告人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茲刻由原審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對抗告人之審判及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其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則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至同案共犯劉奇鴻已獲得交保,及抗告人家人目前生病中需人照顧一節,均非屬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駁回其聲請。經查抗告人 上開 所犯強盜罪,已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判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有該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可按,是抗告人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一羈押之原因事實與其他共犯獲得交保及抗告人個人之家庭因素等均屬無涉,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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