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2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參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參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95年5月間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刑法已經刪除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並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罪高刑度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並提高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最高刑度為三十年,被告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數行為將分論併罰,以各該法定罪高刑定執行刑,必較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重;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被告逾95年5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利益一千多元、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前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盜版光碟片3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第74條第1款,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