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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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聲請變更監禁處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變更監禁處所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之處分,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該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規定。而對於被告監禁於監獄內,係執行羈押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原裁定誤為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南監獄迴避)。其應將被告監禁於何一監獄內,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裁量審酌之權。本件抗告人甲○○因他案判刑確定,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入監服刑,徒刑期滿日為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為審理其強盜殺人案件,自台灣台東監獄借提抗告人審訊(原羈押於台灣綠島監獄),並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其寄禁於台灣台南監獄。抗告人聲請變更寄禁處所為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且此不得抗告既為法所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竟復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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