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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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六一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一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惟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潭西六巷一四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零五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六一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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