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843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1日晚間,在桃園縣龍潭鄉工寮宿舍內,竊取同事乙○○所有放在桌上充電之NOKE牌(21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同年4月6日16時許,交由不知情之姐姐 龐明香 前往基隆巿公園街319之2號「優美通訊行」變賣,得款新台幣900元。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龐明香供證屬實,且有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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