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友親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友親與告訴人 陳淑敏 係夫妻關係,惟因現登記在告訴人陳淑敏名下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富貴段478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雙方爭議不睦,被告李友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前,在2人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以下同)小坪頂100巷53號居所,竊取告訴人陳淑敏置於主臥室衣櫃內黑色手提包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嗣於97年10月間某日,告訴人陳淑敏在上開住處整理家務時,發現權狀不見,隨即於97年10月13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因被告李友親提出上開權狀,表示權狀並未遺失而聲明異議,該所即於97年10月24日,以重登駁字第000312號通知書駁回告訴人陳淑敏之申請,告訴人陳淑敏始知上開權狀遭竊之事實。因認被告李友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規定甚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友親與告訴人陳淑敏係配偶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60頁),是依刑法第324條規定,本件告訴人陳淑敏告訴被告李友親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再查,告訴人陳淑敏因登記在其名下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權狀遭竊,而於97年10月13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敏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5月
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06390號函暨該所97年重登字第252780、264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份附卷可稽,然細繹該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係勾選「書狀補發登記」,且附繳證件有「身份證影本」及「切結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8頁),再由「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記載「具切結書人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慎於民國96年10月10日遺失屬實,無法檢附特立此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立切結書人:陳淑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觀之,告訴人理應於96年10月10日之時即知悉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或已不在其實力支配範圍,否則,告訴人於填載上開切結書之時如何能填寫出「96年10月10日」失竊之確定日期。至證人陳淑敏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辯護人問:請法官提示向地政事務所函查回函予證人,該聲請書是否是你於97年10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聲請?是不是你本人去辦?)是,我本人去辦。」、「(辯護人問:原因發生日期,及切結書所載都填了
96年10月10日遺失與你於告訴狀及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那是小姐幫我寫的,我也不清楚。」、「(辯護人問:96年10月10日不是你的筆跡?)我不太清楚。」、「(辯護人問:如果是小姐寫的,她有無問你,還是她自己隨便寫的?)我不清楚。」、「(辯護人問:原因發生日期96年10月10日是否你本人親自書寫?)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1反面、62頁),惟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 鄭貴春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如果審查時,沒有填寫,會由事務所小姐代寫?)不會由小姐代寫,審查人員針對原因發生日期及聯絡方式電話號碼都是由當事人填寫,如果委託代理人,就由代理人填寫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質以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遺失日期應僅申請人才會知悉之事項,是承辦人員實無私自杜撰「失竊之日」並代為填寫之理,故若非申請人親自填寫,即應是申請人告知承辦人員後,委由承辦人員代為填寫,再由證人鄭貴春所言,該地政事務所有關申請資料之填寫均由申請人親自填寫等語,可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並不會代申請人填寫切結書之內容,故此亦足徵本件切結書之日期應係由告訴人親自書寫之情,至為明確。再告訴人既於96年10月10日即知悉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曾有遺失之情,其卻遲至97年10月13日始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可見其應知悉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遭其配偶李友親取走,否則,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對告訴人是如此重要之物,此經告訴人陳淑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故若是遭他人侵入其住宅竊取者,告訴人應早已報警提告,並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告訴人豈可能毫無任何保全上開土地權狀措施之理。綜上諸節,告訴人遲至97年11月6日始提出本件竊盜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見97年度他字第7245號卷第1至7頁),足見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被告李友親被訴竊盜部分,依照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