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傅美櫻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宗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不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命令,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限制出境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甲○○於民國96年5月5日凌晨因車禍造成被害
葉育銘 死亡、 吳怡珊 受傷,深感後悔,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中被害人吳怡珊部分業已達成和解,吳怡珊並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至於被害人葉育銘部分,已於7月25日、8月29日及8月30日召開調解委員會,惟因雙方條件未臻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
再者,被告於91年間因罹患肺癌而至成大醫院開刀,開刀後
經常前往大陸接受肺癌治療,結合中西醫方式以控制癌末重症,並因工作因素需要經常前往大陸。自本案發案後,偵查中之三次偵訊,除7月11日因故不能到庭外,其餘7月30日及10月11日之二次偵訊,聲請人均自國外返國並於返國期間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討論和解事宜。綜上,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上,檢察官對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恐有違反憲法第10條有關遷徙自由基本權之保障,亦將生對癌症末重症之被告延誤就醫之危險。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
貳、檢察官對被告上開聲請之意見:被告近年之生活重心均在中國大陸,且偵查中曾經傳未到,如提起公訴,恐有逃亡之虞等語。
叄、本院認為應撤銷檢察官處分之理由:
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百六十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既與限制住居相同,為輔助具保及責付之效力,其目的在保全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自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要件。
經查:
㈠程序事項:
內政部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以內授移出管蔓字第0960972234號函通知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月12日南檢瑞公96偵8778字第81123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而禁止被告出國,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準抗告乙節,有上開內政部函文及被告刑事準抗告狀各一紙在卷為憑,被告於收受內政部限制出境之通知後五日以內,向法院聲明不服,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㈡實體事項:
⒈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於96年5月5日凌晨,因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被害人葉育銘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逃逸,致機車駕駛人即被害人葉育銘死亡、搭乘機車之乘客吳怡珊受傷,經檢察官相驗後,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簽分偵案偵查辦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6年度偵字第9225號、8778號、8844號及12826號辦理,此有檢察官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向該署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本案自偵查時起迄今,被告於96年5月6日12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7分止,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訊乙節,有警訊筆錄為憑(見相驗卷頁12至14);再者,檢察官分別於96年7月11日、7月
30日及10月11日傳喚被告,被告除96年7月11日外,其餘均到庭應訊之事實,有各該期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可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頁15、23至26、38至40),足認被告除於檢察官96年7月11日第一次偵查期日未到庭外,均確實依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場及到庭應訊,應可認定。
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1
月5日止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6年1月19日入境、1月21日出境、2月10日入境、3月3日出境、4月13日入境、4月23日出境、5月1日入境、5月9日出境、8月28日入境、9月2日出境等情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揆諸上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96年1月1日至檢察官96年10月12日為限制出境處分前,入出境共高達10次,顯見其確係一經常往來國內外之人;再者,本案發生車禍之日期係96年5月5日,而依上開入出境之日期可知,被告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頻繁入出境,且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固然出境,惟仍返國接受應訊,足認被告頻繁入出境紀錄,係其個人因素,尚難判斷與本案有何相當關聯性,更無從憑此認定有何逃亡之虞。
⒊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為賠償就被害人所為如下:
⑴被害人吳怡珊部分:
被告已於96年6月29日賠償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予被害人吳怡珊而達成調解,告訴人吳怡珊並因此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人狀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頁6、7)。
⑵被害人葉育銘部分:
被告於96年8月28日在聯合報頭版刊登道歉廣告,廣告中除附有被告下跪道歉之照片外,其要旨為「本人於96年5月5日凌晨於臺南市○○路與海安路口駕車不慎肇事逃逸,機車機士葉育銘送醫不治,喪失寶貴之生命,為此本人深感愧疚,特此登報表示道歉,祈求葉育銘家屬諒解。道歉人:甲○○」,此有96年8月
28日聯合報頭版影本一紙可資佐證,被告登報公告周知自己不慎駕車致人於死且肇事逃逸之事實,足認其確有以此深感後悔、並祈求家屬原諒之情事;再者,本案案發後,被告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中被害人葉育銘家屬於96年7月25日、及8月
30日未到而未達成調解,此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為憑。更有甚者,被告於
96年10月11日經檢察官傳喚應訊時,除表示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意思,並出示隨身攜帶之200萬元支票,且經檢察官當庭閱後歸還乙節,亦有檢察官96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可資為憑,足認其確有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努力。
⑶綜上,揆諸被告業已先與被害人吳怡珊達成調解,且
登報公告自己之罪行並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或因雙方條件不合、或因對造未到,且隨身攜帶200萬元之支票到庭欲與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節,足認被告欲與被害人家屬之意願。
⒋綜上各項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前依司法警察
傳喚到案,經檢察官相驗簽分偵辦後,除96年7月11日僅一次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外,爾後期日均能依照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庭應訊,尚不足以憑此認定其有逃亡之虞;此外,揆諸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係一經常往來國內外之人,無論其於本案發生前、後,均入出境頻繁,其入出境核與本案無相當關聯性,亦不足以此認定其有逃亡之虞;末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葉育銘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不僅於聯合報頭版刊登廣告公告自己過失致人於死並致歉、且多次努力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攜帶巨額支票應訊,足認其於偵查中就賠償被害人葉育銘家屬有相當積極之態度,顯見依現存事證,被告尚無逃亡跡象。是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國,應無理由,聲請人聲請撤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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