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各量處其拘役20日及5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
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