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61年12月23日間結婚,育有子女三人,目前皆已成年
,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婚後發現與被告意見、個性嚴重不合,難營婚姻之共同生活,不得不於72年間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此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未曾有過挽回之心,且未加聞問,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亦無相互扶持及誠摰之相處以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足見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扶持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摰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倘事實上已經分居而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可認不復存在,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蓋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要旨:「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㈢兩造自72年分居迄今已23年,雙方實質上並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與意願,兩造之情義早已消磨怠盡,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又兩造分居23年之重大事由,既單純係因兩造觀念、個性不合之事由所致,應認兩造均有同等程度之可歸責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31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9
2號裁定參照);而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情。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述實在,當時是因為小事情才離開,當時有婆媳問題
,我們之間也有問題,我當時也有一個月8萬多給他們,被告有跟小孩子往來,在過年時,會帶小孩子回去,跟小孩子一直有往來,但與原告無往來,這二十多年雖沒有往來,但還是多少有聯絡。但被告希望不要離婚,小孩子也都大了,以後在提親等事上面會很麻煩。
㈡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有找原告談請他回來共同生
活,原告不願意,原告認為兩人已經很久沒有在一起,已經無法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61年12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目前皆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因意見、個性不合,原告於72年間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此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23年之久。
四、得心證之理由:於茲應審究者為,兩造分居23年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請求判決離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因意見、個性不合,原告於72年間遷出兩造共
同住所,此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23年之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既因意見、個性不合,造成分居迄今23年,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意見、個性不合係因原告偏差行為所致及原告可責性較重,應認為兩造均有同等程度之可歸責性。查,兩造分居迄今23年之久,分居期間雖有聯絡,惟二人彼此間已無密切往來,亦均未尋求復合或再度共同生活,被告雖 陳明 不希望離婚,惟其理由係因恐離婚造成子女提親等事之不便,並非因兩造間仍存有夫妻感情,則兩造間分居及各自獨立生活達23年之久之事實,客觀上已使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該事由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參諸前開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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