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乃睿
6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乃睿、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乃睿(原為獨資商號羅得雅蔓絕美咖啡風情館之負責人, 嗣羅得 雅蔓絕美咖啡風情館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 劉傳芝 )於94年8月19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09計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5,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92(按即原告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83+4.09=7.92),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乃睿僅繳付本息至96年6月18日,自96年7月19日該期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506,6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乙○○為被告陳乃睿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乃睿、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4份、繳款明細表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及臺南市政府96年9月26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960009739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陳乃睿、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乃睿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06,6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5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共5,8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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