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其向遠傳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人員,該詐騙集團並由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蘭天空」之人,以「
accuser88」為帳號(E-mail位址為[email protected]、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在雅虎奇摩公司之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採先匯款後寄送之方式拍賣電腦液晶營幕之網頁,誘使消費者上網訂購商品,適被害人乙○○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居處上網得知上開訊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分許,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匯入詐騙集團人員所指示之 蘭柳珍 之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認被告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乙○○之警詢,以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蘭柳珍之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一份(分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十一頁、第十六頁),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但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又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公司之拍賣網站上所刊載之拍賣電腦液晶營幕之網頁及同公司拍賣詐欺處理小組透過網路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回覆乙○○之網路回函(分見警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係銀行就透過自動付款機所為之提款情形,以及電腦存檔而在網路上所見之網頁、回函,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而出之資料,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非傳聞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害人乙○○之警詢、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蘭柳珍之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固有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預付卡,但業已遺失,我並未提供該支電話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必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據以提供助益詐騙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協助行為時,始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二日申辦、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停用,有該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可稽,且被害人係因誤信自稱「蘭天空」並以「accuser88」為帳號、E-mail位址為「accuser88@yahoo.
com.tw」之詐騙集團人員,在雅虎奇摩公司之拍賣網站上刊載採先匯款後寄送之方式拍賣電腦液晶營幕之網頁為真,致被害人上網下標購買,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分許,將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匯入詐騙集團人員所指示之蘭柳珍之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蘭柳珍之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一份可憑,然查:
⑴上開詐騙集團人員在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站上刊登之拍賣電
腦液晶營幕之網頁,其上於「賣方給的訊息」一欄上所載供聯絡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復遍查整份網頁內容,並未見有何提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訊息,有該網頁一份可稽,且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亦稱:我係按照前開拍賣電腦液晶營幕之網頁上賣方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再依對方給我之上揭帳戶匯款等語(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審理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
⑵又雅虎奇摩公司拍賣詐欺處理小組透過網路於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回覆被害人之回函中,固見對方(即賣方)電話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號碼,有該回函一份可參,惟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從進入拍賣網站與賣方聯絡、賣方指示我匯款後直至發現遭詐騙之過程中,均未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賣方聯絡,係在我被詐騙後第四天,我從網路上標示之得標紀錄擷取買方帳號,與其他同樣被騙之買方聯絡,才得知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且我上網向雅虎奇摩公司拍賣詐欺處理小組檢舉時,只有表示賣方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未提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我不清楚為何上開雅虎奇摩公司拍賣詐欺處理小組之回函中會同時出現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號碼等語至明(見審理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足見上揭雅虎奇摩公司拍賣詐欺處理小組之回函中所出現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並非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絡交易所使用之電話,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難認有何關連。
⑶由上所述,詐騙集團人員在雅虎奇摩公司之拍賣網站上所刊
登之拍賣電腦液晶營幕之網頁,其上登載供買方聯絡交易之電話僅為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被害人無從由此得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訊息,且被害人實際上亦係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絡,致受騙而按指示將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匯入蘭柳珍之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整個詐欺行為之過程中,並未出現詐騙集團人員曾利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並藉以詐取匯款之工具之跡象,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予詐騙集團人員,而協助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利用該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存在,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公訴人就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並未舉證明確而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次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無罪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本件既為無罪,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偵查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黃欣怡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