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是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復具狀聲明如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惟兩造之婚姻,依當時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其結婚為無效,則兩造於民國70年7月7日向台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申辦之結婚登記即自始無效,依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應為撤銷登記,故備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民國70年7月7日之結婚登記。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民國70年7月1日之結婚登記等事實,與先位請求均係以婚姻有效與否為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應徵、應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者,不得結婚,此為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l項第3款所明定,又軍人違反第3條至第7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亦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例自民國(下同)48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迄81年7月17日修正為軍人婚姻條例,而廢止上開「應徵、應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者,不得結婚」之規定,況且政府於80年5月1日宣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規定:「動員勘亂時期終止時,原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其修訂未完成程序者,得繼續適用至81年7月31日止」,是以在81年7月
17日以前,違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婚姻,依同條例第12條第l項之規定,依法仍屬無效行為。
(二)緣原告於68年8月15日入伍,在陸軍108師324旅旅本部服大專常備兵義務役,官階為下士文書,迄於70年6月30日退伍。而原告與被告未經國防部特准即於70年3月5日結婚,兩造並於退伍後之70年7月7日向六甲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依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12條規定,其結婚為無效。又原告於退伍之後,亦未曾與被告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故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基此,兩造之戶籍上有結婚之登記,與事實不符,造成原告身份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自有難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
(三)再者,如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唯兩造之婚姻,依當時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其結婚為無效,所謂無效,為自始無效、絕對無效、當然無效,如此兩造於70年7月7日向台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申辦之結婚登記即自始無效,依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應為撤銷登記,依「結婚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申請人為原告及被告,依同法第45條統定,應由原申請人辦理撤銷登記,如此被告即有義務與原告同往戶政機關申辦撤銷民國70年7月l日之結婚登記。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婚姻關係不存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民國70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在陸軍108師324旅服役,該部隊確實隸屬國防部,
兩造於70年3月5日結婚時,並未依當時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由少將以上編階之主管或原告所隸屬機關之主官核准。況依當時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應徵召入營服役之義務役軍人根本不得結婚,縱或申請亦不可能獲得核准。又原告服役期間如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結婚,則有關之核准文件應存放於原告之兵籍資料袋內,現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已函覆無原告之結婚記錄及婚姻報告表,則原告未獲准結婚至明。且縱然有原告之長官到場參加婚禮,兩造並與軍中同事合影,至多只能證明軍中同事曾前來道賀,參加結婚儀式,仍不能證明原告已獲得少將編階以上主管核准結婚。
原告於70年6月30日退伍後,兩造並無於70年7月1日補
行結婚儀式。因原告當日赴六甲鄉公所報到,任臨時技術員,當日原告並無請假以準備婚禮事宜,亦未邀請原告當時直屬長官、同仁參加被告所謂之補辦婚禮,故被兩造不可能舉行結婚儀式至明。至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固記載結婚日期為70年7月1日,唯此係書面文字,是否確曾舉行結婚儀式,仍應提出具體證據可足憑信。
原告固曾於95年間起訴請求離婚,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
第90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敗訴,雖經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本件則是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離70年
3月5日結婚,原告為應微八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之軍人,依當時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其結婚為無效。又被告於前訴請求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抗辯過「兩造有無於70年7月1日舉行結婚儀式」乙節,故此為請求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之事實,原告在請求離婚事件時尚未能知悉。
再甲○○證稱兩造於民國70年7月11日結婚,之前沒有
舉辦過婚禮,被告有穿白紗禮服,有歸寧儀式,丙○○則證稱兩造於民國70年3、4月左右有舉辦婚禮,被告沒穿白紗禮服,無歸寧儀式,二人既均稱有參加70年7月1日之補辦結婚,惟供述不一,所述即非無疑,亦證所謂兩造於民國70年7月l日補辦結婚乙節,並非事實。
又兩造既已於70年3月5日完成結婚大典,自無須於70年
7月1日所補辦結婚,何況被告當時月已懷孕八月,更無理由須於當時補辦結婚;其次,原告家族居住於三合院,同居人數共25人,苟真有補辦結婚,豈會不邀請至全家族參加之理,被告所稱補辦結婚宴請一桌,如何能坐得下原告之家族人數,故被告所稱70年7月1日兩造補辦結婚並非真實。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依70年間兩造結婚時施行之勘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6條規定「軍人結婚之核准權責,軍官、士官及士兵在不隸屬於國防部之機關服務者,其結婚由各該機關主官核准」,依原告起訴稱70年3月5日兩造結婚時,原告為預備役士官,其服務單位不隸屬於國防部,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結婚由其機關主官核准。查原告在70年3月5日該次結婚時向被告及其親族表示,已得上級主官核准結婚,並已向服役單位申請辦妥相關之手續,該日並有服役單位之長官、同袍連袂到場祝賀,足認兩造婚姻乃有效。
(二)縱原告未經上級核准,然原告在退伍後已非現役軍人,其結婚不受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兩造乃於原告退伍後的70年7月1日在距離原告工作地點不遠的自宅即台南縣○○鄉○○村○○街○○號補辦結婚儀式,當時也有一同慶祝原告退伍之意,該次參加人員有雙方父母、原告伯叔、原告大姐、被告大哥,那天並未穿白紗禮服,只辦一桌,兩造並於同年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婚姻類別為普通婚姻,結婚日期為70年7月1日,故兩造婚姻當然有效。
(三)兩造結婚已逾25年,且生養二子 曾任鴻 、 曾士哲 均已成年,原告不顧擔任其公職形象,漠視多年夫妻情份, 岡顧 被告持家教子之辛勞,竟於訴請離婚不成後,再濫行本訴,意圖攪亂本應和諧之家庭,誠不知天理何在。
(四)民事訴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規定,「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另同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開起訴禁止規定,就判決之性質而言,屬於婚姻訴訟之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擴張,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相同婚姻當事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宜因各種婚姻訴訟之存在而前後不斷提起多次訴診,破壞家庭平和,宜就解消婚姻關係為目的之不同婚婚姻訴訟利用一次訴訟程序統一解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73第1項原告另行獨立起訴之禁止規定,俾能達成一次訴訟一次解決糾紛目的。茲原告曾向鈞院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案號:95年度婚字第90號),業經鈞院為實體審查,以其訴無理由駁回,俟因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於上開前案離婚之訴敗訴確定之後,復以兩造婚姻違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條規定,提起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之規定。
(五)原告前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被告不同意,且與民事訢訟法第255條及同法第572條規定不符。又戶籍法第27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原告備位主張與該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戶政機關並無判定民事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之職權,為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所指明。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68年8月15日入伍,在陸軍在陸軍108師324旅旅本部服大專常備兵義務役,官階為下士文書,於70年6月30日退伍。
(二)70年3月5日原告在服役中與被告結婚
(三)70年7月7日兩造向台南縣六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四)對於本院向國防部函詢的回覆函亦為原告在70年6月30日退伍,服役單位為陸軍司令部及後指部有關於原告兵籍資料袋中沒有結婚記錄及婚姻報告表書證沒有意見。
四、兩造爭執點:
(一)70年3月5日兩造結婚時,原告是否有依當時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規定得到主管准許。
(二)在70年7月1日兩造是否有補辦結婚儀式。
五、先位聲明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5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係指該受判決之原告知悉此等事實之發生,得主張而未為主張者而言;又其所主張之事實,倘均係發生在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已非不為原告所悉或雖知悉但缺乏證據證明者,亦不得再為主張(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95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曾於95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判決駁回,俟原告提起上訴,上訴審理期間,原告於96年1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上訴,致該離婚訴訟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6號離婚事件相關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既為前案離婚訴訟之當事人,其於本案中所主張兩造於70年3月5日結婚,結婚當時原告為陸軍108師324旅旅本部之下士文書,屬軍人身分,因未符合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兩造婚姻因而無效之事實,均係發生在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難認不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本得於前案之離婚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為訴之追加以主張之,然綜觀原告於前案離婚訴訟當中,並未就離婚訴訟之前提及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之事由有所論述,於本案中復未就前訴訟當時缺乏證據證明致未併提起訴訟乙節提出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再提起本件婚姻無效之訴。
六、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於70年7月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之婚姻既因違反當時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而自始無效,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撤銷兩造結婚之註記云云。被告則以兩造曾於70年7月1日補行婚禮,兩造婚姻為有效成立等語置辯,經查:
證人即被告之父甲○○到庭證稱:「他們是在70年7月1日
,日期我是記不是很清楚,但被告戶籍遷出是70年7月1日,原告是6月30日退伍,隔天原告父親說要宣布他們結婚,因為原告父親是開餐廳的,7月1日中午是要慶祝原告退伍並宣佈他們兩人結婚,有邀請至親好友共一桌,在場大家有舉杯恭喜他們二人結婚…那天我吃完就去上班,有無拍大合照我不知道,因為那天只有吃中午飯而已,所以我沒有請假…照片是在原告家那邊照的,我們家都沒有照相…原告有無請假我不知道,但他是單工,所以只要跟主管講一聲晚一點去沒關係」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哥哥丙○○到庭證述:「(你有無參加兩造的婚禮嗎)有,那是在70年
3、4月左右一次,然後在7月初又一次,3、4月時候是有請車來我家迎娶,也有媒人,有放鞭炮,那天當天男方有請客,隔天有歸寧請客,7月那次是因為原告剛好退伍後隔一、二天,在公所上班,為了要慶祝上班兼雙方家長及長輩介紹,所以有男女雙方家長、長輩還有媒人辦一桌介紹大家認識,有點像補請的意思,這天沒有像3、4月那次一樣迎娶的儀式,7月1日這天是在男方那邊開的餐廳請的,只有辦一桌…這張是三、四月那次拍的,因為我有去參加…七月那次大概有男女雙方父母、男方伯叔、媒人、男方的姐姐。」等語藄詳(均詳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甲○○與丙○○證述部分有些許出入,惟並不礙於兩造確有於70年7月1日補行婚禮之事實,再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爸爸說原告當兵快退伍了,所以我去找原告到我們的建設課當單工,按日計酬,當時約是
68或69年時候,當年幾月請他到鄉公所上班我忘了,但是他有提過是七月進來…他第一天上班時,我有帶他去給各單位介紹,然後把一些工作分配給他,那天大約是這樣,沒有什麼很特殊重大的事情,中午時候,除非是值班,大家都會回去吃飯休息,因為都是住附近的人,他是單工,不用值中午班,那天中午我沒請他吃飯,他也沒有請我吃飯,他是單工按日計酬,所以當天沒有請假,如有請假必要,就不用來上班…我知道他結婚了,我跟他父親是好朋友,他在當兵時就結婚了,我有讓他請客,我也有包紅包,他父親很廣交,請很多人,辦的喜宴,場面很大,桌數很多,我去參加時,原、被告為新郎新娘,有穿禮服,被告的父親是我鄉公所的同事,雙方家長都有在場,原告第一天到鄉公所上班,兩造有無再補辦婚禮我不知道…70年間,六甲鄉公所離原告家約二百公尺,之後鄉公所搬走就離比較遠了。」等語(詳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並未出席70年7月1日結婚之現場,根本無從證明結婚現場有無公開儀式及2名以上之證人,是原告之陳述並無法推翻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堪認被告抗辯稱兩造
70年7月1日有補辦結婚儀式為真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兩造於70年7月1日補行婚禮乙事,已如上述,而原告所舉證人丁○○之證詞尚難證明兩造本次結婚無公開儀式及2名以上之證人,又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況兩造已為結婚登記,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已於70年7月1日結婚,原告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推定事實之明確證據,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70年7月1日之結婚不具公開儀式及2名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則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民國70年7月1日之結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宗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