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PSP主機(含記憶卡)壹台、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榮因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6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1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遊戲PSP主機(含記憶卡)1台及隨身硬碟1台,屬被告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解釋可為參照。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6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1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本件扣案之之遊戲PSP主機(含記憶卡)及隨身硬碟各1台,經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結果認PSP主機記憶卡內有未經授權遊戲『真三國無双6special』,硬碟則有出現『真三國無双5special』、『真三國無双6special』未經授權遊戲,而遊戲畫面有KOEI(光榮公司)著作權人權利表徵之文字,並顯現出品及來源之「KT」、「三國無双」二種商標等情,有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102年8月20日出具之鑑識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且該遊戲PSP主機(含記憶卡)1台及隨身硬碟1台,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在網站上刊登販售之訊息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有商標註冊證、鑑識報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查獲現場照片、上開遊戲機開機螢幕顯示畫面、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復有PSP主機(含記憶卡)1台、隨身硬碟1台扣案可佐。綜此,扣案之PSP主機(含記憶卡)1台、隨身硬碟1台,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侵害商標權法第97條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商標權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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