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六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紅牡丹無限暢飲」(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負責人,僱用勞工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雇主,未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十六日左右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先後僱用女性勞工 張美芳 、 郝家玉 、 林孟娟 三位,薪資計算方式:張美芳、郝家玉二人係以顧客給付之小費為薪資,林孟娟係以月薪一萬五千元計算薪資。甲○○僱用張美芳、郝家玉、林孟娟於午後八時許至翌晨四時許止,分別在上開店內從事服務生、會計之工作,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僱用張美芳、郝家玉、林孟娟之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美芳、郝家玉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雇主,未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被告前後僱用勞工張美芳、郝家玉、林孟娟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除張美芳、郝家玉外,尚且僱用林孟娟為會計,工作時間自下午八時至隔日凌晨四時(見偵卷第七頁反面),則被告前開僱用林孟娟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對於事實之認定,漏未對被告僱用林孟娟之部分為裁判,尚有未臻精確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即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及公共危險罪之素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核,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林宜民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