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告 鄭敏然
鄭敏頌 陳 鄭美卿 鄭美齡 鄭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鄭美惠 就被繼承人 鄭陳梅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敏然、鄭美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明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浩公司)積欠伊新臺幣29,429,87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鄭美惠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催討後仍未清償,伊乃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對明浩公司及鄭美惠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嗣因鄭美惠與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就被繼承人鄭陳梅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由鄭美惠與被告 公同 共有,至今尚未分割,致伊無法強制執行,伊為保全債權,自有代位行使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鄭美惠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鄭美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敏頌、 陳鄭美卿 及鄭美麗: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鄭敏然、鄭美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鄭陳梅玉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2645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第47頁;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2號卷第8至32頁),且為被告鄭敏頌、陳鄭美卿、鄭美麗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敏然、鄭美齡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查原告對鄭美惠之債權未獲清償,而鄭美惠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鄭美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以清償債權。是原告為保全對鄭美惠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鄭美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訴請代位鄭美惠行使對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不當,符合各繼承人之公平,自屬可採。又系爭遺產由被繼承人鄭陳梅玉之子女即被告及鄭美惠等6人繼承,則被告及鄭美惠應繼分各為6分之1,有上開土地謄本、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據此,爰將系爭遺產判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鄭美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鄭美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鄭陳梅玉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鄭美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是本件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一:
┌──┬─────────────────────┬────┬────┐│編號│財產所在或項目│權利範圍│備註│├──┼─────────────────────┼────┼────┤│01│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2│公同共有│├──┼─────────────────────┼────┼────┤│02│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2│公同共有│├──┼─────────────────────┼────┼────┤│03│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2│公同共有│├──┼─────────────────────┼────┼────┤│04│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2│公同共有│├──┼─────────────────────┼────┼────┤│05│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4│公同共有│├──┼─────────────────────┼────┼────┤│06│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4│公同共有│├──┼─────────────────────┼────┼────┤│07│鄭陳梅玉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存款62,144元│1/1│公同共有│└──┴─────────────────────┴────┴────┘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鄭美惠│1/6│├──┼─────┼─────┤│2│鄭敏然│1/6│├──┼─────┼─────┤│3│鄭敏頌│1/6│├──┼─────┼─────┤│4│陳鄭美卿│1/6│├──┼─────┼─────┤│5│鄭美齡│1/6│├──┼─────┼─────┤│6│鄭美麗│1/6│└──┴─────┴─────┘附表三:
┌──┬─────┬────────┐│編號│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1/6│├──┼─────┼────────┤│2│鄭敏然│1/6│├──┼─────┼────────┤│3│鄭敏頌│1/6│├──┼─────┼────────┤│4│陳鄭美卿│1/6│├──┼─────┼────────┤│5│鄭美齡│1/6│├──┼─────┼────────┤│6│鄭美麗│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