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彭黃金柳
鄭曾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文君 被告 呂明仁
陳金松 邱美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美珠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新臺幣100萬6343元。
被告陳金松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新臺幣15萬6252元。
被告呂明仁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新臺幣20萬7739元。
被告邱美珠應給付原告鄭曾素貞新臺幣84萬2520元。
被告陳金松應給付原告鄭曾素貞新臺幣15萬6252元。
被告呂明仁應給付原告鄭曾素貞新臺幣17萬49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美珠負擔31/100、被告陳金松負擔5/100、被告呂明仁負擔6/100,餘由原告負擔。
第1~3項原告彭黃金柳分別以新臺幣33萬6000元、5萬3000元、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4~6項原告鄭曾素貞分別以新臺幣28萬1000元、5萬3000元、5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1、4項被告邱美珠各以新臺幣100萬6343元、84萬252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2、5項被告陳金松各以新臺幣15萬6252元、15萬625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等共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爰訴請求償5年份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邱美珠、陳金松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新臺幣(下同)248萬8655元((4130*12*5*66.4*0.3025)/2),由前者負擔九成、後者負擔一成。被告邱美珠、陳金松應給付原告鄭曾素貞248萬8655元,由前者負擔九成、後者負擔一成。被告呂明仁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46萬3625元((4130*12*5*12.37*0.3025)/2)、原告鄭曾素貞46萬362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等沒有占用系爭土地,縱有亦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邱美珠、陳金松另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查民國79年2月22日至103年12月23日間,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68號卷[下稱他768卷]第47、56-5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茲原告彭黃金柳先於104年2月12日起訴求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俟104年10月8日原告鄭曾素貞始狀請一併求償(更審前卷第3、77頁)。核此係基於同一無權占用事件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占有事實之認定: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美珠、陳金松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雖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惟被告邱美珠於同一涉案事實之刑案偵查中坦言:伊丈夫 陳金本 約從80~85年間某時起在系爭土地擺攤,其死後改由伊接手,最後再讓給伊小叔即被告陳金松經營,占用範圍都沒變過(他768卷第92頁以下),被告陳金松於同一偵查之103年9月30日警詢時且稱:伊嫂嫂即被告邱美珠在系爭土地賣豬肉忙不過來,故103年2月間起改由伊經營迄今,面積約10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69號卷[下稱他769卷]第27頁、第68頁反面),對照陳金本歿於97年3月8日(本院卷第36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原告稱:被告邱美珠約做到103年元宵節、被告陳金松接著占用到103年9月間才搬走(更審前卷第37頁),且查103年元宵節係國曆103年2月14日(本院卷第68頁:行事曆),是綜此認定「被告邱美珠於97年3月9日至103年2月14日」、「被告陳金松於103年2月15日至103年9月30日」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殆屬適切,反觀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空泛改稱:根本沒有任何占用云云當屬臨訟脫詞,自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明仁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雖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惟被告呂明仁於同一涉案事實之刑案偵查中坦言:伊從97年間起在系爭土地擺攤,面積約2坪(他769卷第30頁),互核被告邱美珠、陳金松於同一偵查中俱陳:被告呂明仁也有在系爭土地擺攤(他768卷第92頁反面以下、他769卷第69頁以下),暨原告提出、被告呂明仁未爭執真正性之交涉錄音時點係「103年4月2日」、其中尚見被告呂明仁在系爭土地營業之相關對話(更審前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28頁),至少已足認定「被告呂明仁於97年間至103年4月2日」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至原告主張占用終時應係103年6月間,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舉證[更審前卷第37頁],故仍只能以前揭事證作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一併指明),反觀被告呂明仁於本院審理中空泛改稱:根本沒有任何占用云云,當然同屬臨訟脫詞而無從憑採。
二、按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參)。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短期時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堪認定,渠等又始終不曾主張或舉證有何占用權源,顯然原告求償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惟應受限於被告已備位提出之時效抗辯。茲分敘各該計算參數如下:
(一)關於租金水準:緣原告針對同一無權占用事件追究其它占有人責任之訴訟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已就系爭土地作為市場使用之客觀租金水準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完成鑑定略以:依鑑定人現場勘查暨走訪交易、本益資訊,分析各項價格形成因素,選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之比較法,找尋3筆比較案例進行估價,再依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修正因素加以評估分析,得出93至103年間該客觀月租水準均係4130元/坪(鑑定卷第39頁)。質諸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之估價師執行勘估事宜(鑑定卷附相關證書),衡情專業程度精良,前揭鑑定復已詳載勘估方式、程序、參考準據等細節,形式上觀察要無疵累,何況原告認同前揭估價結果(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邱美珠、陳金松僅自詡估價師援引之數據有疑或以臺北地區之租金水準為例提出主觀質疑,未能積極舉證鑑定本身有何專業性瑕疵(本院卷第74-75頁),至被告呂明仁則對該鑑定表示無意見(更審前卷第75頁),俱堪認前揭估價結果可以採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即以月租4130元/坪論斷。
(二)關於求償期間:
1.前已詳論被告邱美珠占用期間為「97年3月9日至103年2月14日」,其備位提出時效抗辯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彭黃金柳只能以起訴時回溯5年之「99年2月13日」起算主張權利始點(更審前卷第3頁:起訴狀收文戳),原告鄭曾素貞只能以追加起訴時回溯5年之「99年10月9日」起算主張權利始點(更審前卷第77頁:追加起訴狀收文戳),各求償期間即以「1462日」、「1224日」論斷。
2.前已詳論被告陳金松占用期間為「103年2月15日至103年9月30日」,據此換算求償期間止於「227日」為是。
3.前已詳論被告呂明仁占用期間為「97年間至103年4月2日」,其備位提出時效抗辯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只能依前示起訴、追加起訴時間回溯主張權利始點分係「99年2月13日」、「99年10月9日」,各求償期間即以「1509日」、「1271日」論斷。
(三)關於占用範圍:原告雖至現場直指被告占用範圍,經本院囑託測繪出被告邱美珠和陳金松、被告呂明仁各對應面積為66.4、12.37㎡(更審前卷第62頁:鑑定圖),然此既係原告片面堅指、被告不曾認可(更審前卷第50頁:勘驗筆錄),毋寧被告之占用範圍只能依渠等供承所示「10坪」(被告邱美珠和陳金松)、「2坪」(被告呂明仁)據以認定。
三、至被告陳金松訴訟代理人辯稱:原告前以鈞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號訴請被告陳金松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嗣又撤回起訴,足徵原告亦自知無法證明被告陳金松無權占用云云(本院卷第73頁)。良以訴訟代理人所稱訴訟既係針對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顯與本件單純涉及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間,苟原告衡酌事實上處分權之舉證難度或其它訴訟經濟考量而放棄以訴訟方式排除侵害,尚常情可想,要難僅因原告撤回排除侵害訴訟跳躍論認無權占用之事實不存在,乃屬當然,故訴訟代理人前開論據殊嫌牽強,猶無從採為何等有利被告陳金松之評價,附帶指明。
四、綜上,原告彭黃金柳向被告邱美珠求償100萬6343元((4130*1462/30*10)/2)、向被告陳金松求償15萬6252元((4130*227/30*10)/2)、向被告呂明仁求償20萬7739元((4130*1509/30*2)/2),原告鄭曾素貞向被告邱美珠求償84萬2520元((4130*1224/30*10)/2)、向被告陳金松求償15萬6252元((4130*227/30*10)/2)、向被告呂明仁求償17萬4974元((4130*1271/30*2)/2),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邱美珠和陳金松各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66頁、更審前卷第38頁),經核皆無不合,分別諭知如主文第9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附麗,併加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