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乙○○○利害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生前設籍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土地共有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生前設籍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簡以助之再轉繼承人,與聲請人共有系爭土地,惟甲○○○○○○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遺產無人繼承致無法處理,且其親屬會議成員因已為拋棄繼承而不願再召集,其召開顯有困難或不能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弟丙○○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簡以助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四一七號、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四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則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遺產無人繼承致無法處理,且其親屬會議亦未召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與甲○○○○○○共有系爭土地,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其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經查,丙○○為甲○○○○○○之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可證,復經丙○○到庭陳述在卷,則丙○○應有一定之智識能力,且其與甲○○○○○○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事項應較他人熟稔。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被繼承人之弟即丙○○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定丙○○為甲○○○○○○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瑞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