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徒手竊取H型鋼鐵正欲放上其騎乘之機車上時,即為 蔡明安 發覺而未得手」,證據方面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以獲取所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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