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0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一。詎被告因積欠債務,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乃向警局報案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被告,惟至今仍無音訊,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蕭勝男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查已否尋獲被告,茲據函覆迄今尚未尋獲之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高市警鼓分四字第0九三00二三二一八號函文及檢附之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另依職權查明被告現亦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一情,復有法務部在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避債離家,音信全無,不能執為拒絕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是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無正當理由離家,至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同住,自係違反前揭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規定,洵屬明確。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