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吳鳳緣 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施武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一年,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息,並依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五調整計付。未按月付息,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不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未依約繳息,當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迭經催繳無效,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約定書三份(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二十二至二十四頁)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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