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費部分,已支出之郵費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元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未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九月十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馮欽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三百七十四元│扣除已退還之郵費一百三十六元│││(340+170-136=374)││├────────┼────────────┴───────────────┤│總計│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