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因渠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起迄九十三年三月底止,在高雄市○○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空夾鏈袋三只及吸管三支等物,因認甲○○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自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起迄同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連續在高雄市○○街○○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施用,因而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偵結,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該判決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查。觀諸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與前開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兩者部分犯行時間重疊,且施用毒品種類相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應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遽就被告本件犯嫌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與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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