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甲○○前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參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